案例解析個人所得稅是價內稅或是價外稅?
2022-08-08 16:51
前言
增值稅屬于價外稅,銷貨方在收到合同款后,應當將所有合同款開展價稅分離,分離出來為不含稅銷售額和稅款兩大類,隨后向稅務行政機關申請交納。
那樣,股權轉讓價款個人所得稅是價內稅或是價外稅?我們看看這個案例怎么講。
水鴨科企業(yè)成立時間2003年10月,公司股東由A、B、C構成。B因與A、C、水鴨科企業(yè)承包合同糾紛,向福建高級法院提出訴訟。
2011年2月24日,經人民法院組織協(xié)商,被告方達成調解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股東A允許其占有的龍巖市新羅區(qū)水鴨科煤碳有限責任公司所有股份(占公司股權的11%,具體股份21.5%)轉讓給公司股東B,出讓合同款為人民幣3,000萬余元整。
在達成調解協(xié)議書當天,A與B又此外簽署《補充協(xié)議》一份,承諾,A向B出讓水鴨科公司股權如需繳納相關稅款,全部稅款應當由出讓方和購買方分別擔負50%。
2013年7月2日,A因覺得B未履行結束(2011)閩民初字第3號調解書確定的支付責任,向法院法院強制執(zhí)行。
在執(zhí)行過程中,新羅區(qū)地區(qū)稅務局雁石大隊于2017年8月1日向A傳出龍新(雁)地稅局通【2017】46號《稅務事宜告知書》,核準A將水鴨科公司股權轉讓給B應交個稅578.20萬余元,義務人B已繳納進庫稅金294.35萬余元,A應補交283.85萬余元,通告A于2017年8月25日前補交結束。
A向法院遞交《稅務事宜告知書》后,龍巖市市中級人民法院將及時執(zhí)行款1,267,220元立即匯到國家金庫龍巖市核心支庫,用于支付A所欠繳的個稅,A尚欠157.128萬余元個稅未補交。
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
依據龍巖市新羅區(qū)地區(qū)稅務局雁石大隊給出《稅務事宜告知書》核準,A將水鴨科公司股份轉讓給B應交個稅578.20萬余元,按《補充協(xié)議》承諾,A和B應分別壓力50%即289.10萬余元。
B代繳稅款294.35萬余元中,其中還有290.75萬余元稅金已測算在B付款民事調解書項下的股權轉讓款本錢3,000萬余元內(阿玉親姐姐備注名稱:人民法院的意思解釋在其中290.75萬余元歸屬于應付款未支付的股權轉讓價款本錢),B具體僅壓力了稅金3.6萬余元,仍應壓力285.5萬余元。
A已具體壓力稅金417.472萬余元,超過其應負擔的部分為128.372萬余元(417.472萬余元-289.10萬余元),還應向稅務行政機關補交157.128萬余元,按《稅務事宜告知書》核準,A為納稅義務人,需由其補交,也應當測算在B應分攤的范疇,因而B需向A付款未負擔的稅金285.5萬余元(289.10萬余元-3.6萬余元)。因為還有157.128萬余元稅金A未向稅務行政機關補交,B應負擔的該部分稅金需待A補交之后再向其付款。
B認為其已依照《補充協(xié)議》承諾擔負50%的稅款,與我院查清的事實不符合,不予采信。
B認為A的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因稅務行政機關在2017年8月1日傳出《稅務事宜告知書》后,A才明確此次公司股權轉讓所應繳納的稅金,了解彼此按《補充協(xié)議》承諾應分攤的稅金金額,此案訴訟時效期間需從A接到《稅務事宜告知書》時長算起,A的提起訴訟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B的訴訟時效抗辯原因不可以創(chuàng)立,我院不予以采取。
總的來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B向A付款其還應負擔的水鴨科公司股份轉讓稅金2,855,000元。在其中已由A繳納的稅金1,283,720元,B應當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型A付款;A并未向稅務行政機關補交的稅金1,571,280元,B在A補交后10日內向型A付款。
材料由來:
福建龍巖市永定區(qū)法院《民事判決書》(2018)閩0803民初2355號
免責聲明:
本網站內容部分來自互聯網自動抓取。相關文本內容僅代表本文作者或發(fā)布人自身觀點,不代表本站觀點或立場。如有侵權,請聯系我們進行刪除處理。
聯系郵箱:zhouyameng@vispractice.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