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轉讓代持股,是否需要繳個人稅?
2022-08-15 16:58
分析代持股權出讓中的“罪與罰”
個人轉讓股權、代持股權的稅務解決務必合規(guī)合法,一旦被稅務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解決懲罰,在無異議的前提下一定要實行,防止深陷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嚴重危害。
一隱名股東出讓由他人股權代持的股權后,用大幅度放低轉讓價格的假合同納稅申報,結論稅沒逃成,反被另收稅款滯納金、處以罰款,并被判處4年刑期。這起不久前中國裁判文書網發(fā)布,卻被我國稅務總局官網曝光的案子遭受金融市場關心,給有類似準備者敲響了警鐘。小編認為,必須剖析此案反映的一些涉稅法律難題,推動公司股權轉讓稅收解決合規(guī)合法。
案子:用假合同瞞報很多股權轉讓收入
公布數據顯示,安徽省淮南市稅務稽查部門2017年依據署名舉報,查證安徽省某醫(yī)藥集團公司股東鮑某2017年1月與殷某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把它具體持有的該醫(yī)藥集團51.09%的股權(在其中40%由王某股權代持)轉讓給殷某,具體轉讓價格為7000萬。鮑某為偷逃稅有關稅金再行仿冒《股權轉讓協議》,在其中公司股權轉讓做價僅300余萬元,為此價錢開展稅務申報,少繳稅款1175.48萬余元。
淮南市稅務稽查部門依法作出對鮑某追討稅金、多收稅款滯納金并處罰款的處理處理決定,鮑某未按期補繳稅款、稅款滯納金和罰金。稅務單位依規(guī)將此案移交公安立案調查,后鮑某被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步入法律程序后,鮑某補交所有稅金和部分處罰。2021年3月,安徽某區(qū)法院裁定評定,鮑某把它持有的某公司股份轉讓別人后,采用出軌、瞞報方式開展虛假納稅申報,且涉及到金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逃稅罪,依規(guī)被判鮑某刑期4年,并處罰金50萬。
剖析:相關違紀行為有什么不同與聯絡
針對此案,許多對其中一些法律問題了解模糊不清,影響到了其稅收法律遵循。小編對有關問題作剖析整理。
未繳或者少繳稅款與逃稅的差別與聯絡
本案中,被告方鮑某被認定為逃稅,少繳稅款1000余萬元,被做出補繳稅款、多收稅款滯納金并處罰款的處理懲罰。一些人搞不懂少繳稅款與逃稅之間的關系。
依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有關“經營者仿冒、偽造、藏匿、私自消毀帳本、記帳憑證,或在帳本上幾列開支或者不列、少列收益,或者經稅務行政機關通告申請而不予申請或者進行虛假的稅務申報,不交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逃稅。對一般納稅人逃稅的,由稅務行政機關追討其不交或者少繳的稅金、稅款滯納金,處以不交或者少繳的稅金百分之五十之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之規(guī)定,逃稅行為的客觀性表現是仿冒、偽造、藏匿、消毀帳本憑據等欺騙方式,主觀要件是故意。假如主觀性并莫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的有意,總體上也未采用欺騙方法,但存有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結果的,不構成逃稅,組成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違紀行為。
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因經營者、義務人計算誤差等出錯,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行政機關在三年內能夠追征稅金、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對逃稅、抗稅、騙退稅的,稅務行政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金、違約金或是所獲取的稅金,不會受到前款規(guī)定期限的限定。”該法實施辦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各自要求:“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所指經營者、義務人計算誤差等出錯,就是指非主觀故意計算公式應用不正確及其很明顯的錯寫”“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所指突發(fā)情況,指的是經營者或是義務人因算錯等出錯,未繳或者少繳、未扣或是少扣、未收或少付稅金,總計金額在10萬元以上的”。由此可見,未繳或者少繳稅款個人行為被限制于非主觀故意的計算誤差等出錯。
在實踐中,稅務行政機關針對主觀意識不具備逃稅有意,未采用出軌、瞞報方式,但具備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結果的,均認定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并依據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有關“經營者未按照規(guī)定限期繳納稅費的,義務人未按照規(guī)定限期解繳稅款的,稅務行政機關除責令限期交納外,從滯納稅金之日起,按日另收滯納稅金萬分之五的違約金”之規(guī)定,追征稅金和稅款滯納金,不予行政處罰。
綜上所述,未繳或者少繳稅款與逃稅的差別主要在于,經營者是否具備逃稅的主觀故意,總體上是不是采取出軌或瞞報方式。稅務解決上的區(qū)別取決于,評定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僅在追征期限內追征稅金和稅款滯納金。評定逃稅的,會無期限追征稅金、稅款滯納金,對其經營者懲處0.5倍到5倍處罰。
本案中,鮑某原是某醫(yī)藥公司的股東,其轉讓股權時,依據個人所得和《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我國稅務質監(jiān)總局公示2014年第67號)等規(guī)定,鮑某及與40%股權代持人王某本應就相關股權轉讓收入,依照“財產轉讓所得”稅收分類繳納個人所得稅及其合同印花稅,但鮑某瞞報真實股權投資合同書,虛構虛假合同,使股權投資合同款從7000萬余元大幅度出現縮水到300余萬元,以300多萬的資金開展稅務申報,造成少繳上百萬元稅金。由此可見,鮑某、王某具備逃稅的主觀故意,總體上采取蒙騙方式,因此被稽查部門認定為逃稅,被各自追討稅金并處以罰款。偷稅漏稅的查證,是評定鮑某具備逃稅故意的重要。
逃稅與逃稅罪的差別與聯絡
依據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有關“經營者采用出軌、瞞報方式開展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請,逃避繳納稅款金額較大而且占應納稅所得額百分之十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是拘留,并處罰金;數額巨大而且占應納稅所得額百分之三十以上,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之規(guī)定,經營者有逃稅的主觀故意,逃稅金額做到應納稅所得額10%之上,就組成逃稅罪。
而2009年頒布的《刑法修正案(七)》在第二百零一條提升要求,“有第一款方式,經稅務行政機關依規(guī)下發(fā)追討通知后,補交應納稅款,交納稅款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以追究刑事責任;可是,五年內部原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行政機關給與二次之上行政處罰的以外。”換句話說,經營者逃稅若做到逃稅罪金額規(guī)范,但只要不是五年內受到逃稅罪刑事處分時因逃稅被稅務行政機關2次懲罰,補交了稅收和稅款滯納金,繳納了處罰,就不予以追究刑事責任。因而,一般來說,經營者只需立即實行稅務行政機關的處理處理決定,便會避免被追究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逃稅與逃稅罪,都是以偷(逃)稅有意為前提,主要表現類似,但性質和不良影響不一樣:前者是稅收違法行為,其組成不考慮逃稅金額和百分比及其個人行為頻次;后者是刑事犯罪,其組成規(guī)定逃避繳納稅款的金額和占有率做到標準規(guī)定,考慮逃稅次數和被依法查處后補繳稅款、稅款滯納金和交罰款的現象。
具體到此案,鮑某被稽查部門做出逃稅的處理處理決定后,如能及時實行,就無須負刑事責任了??墒菂s(2021)皖04刑終102號裁決書看來,2018年9月4日,稽查部門依法向鮑某送到《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后,鮑某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繳納稅費、稅款滯納金和罰金。交納期限屆滿后,經稽查部門催告函,鮑某僅補交了部分稅金。后稽查部門將鮑某移送司法機關。2020年6月17日,公安部門對鮑某因涉嫌偷稅立案調查,評定鮑某偷稅金額總計695.48萬余元。截止到2021年2月26日,鮑某將偷稅漏稅罪交清,并繳納了一部分處罰,但稅款滯納金和剩下處罰并未交納。依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公安部門立案后,即便鮑某再補繳稅款、稅款滯納金和罰金,也不影響其逃稅罪的組成,僅危害定罪量刑。
股權代持的稅收法律不良影響
此案體現了股權代持狀況。鮑某40%的公司股權由王某股權代持,王某是公布備案的股東,都是股權轉讓合同和股權變更登記的核心。稽查部門核查依照備案公示的股份擁有和轉讓信息,分別以鮑某和王某為經營者,區(qū)別二人的法律規(guī)定納稅時間,與此同時作出了二份《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各自追討鮑某少繳個稅254.54萬余元、合同印花稅0.72萬余元并處以罰款,追討王某少繳個稅917.6萬余元、合同印花稅2.61萬余元并處以罰款。
因為王某僅僅是股權代持鮑某的股權,有關公司股權轉讓盈利由鮑某獲得,王某做為法律上的經營者,未自主繳納稅費、稅款滯納金和罰金。在鮑某未提供資金的情形下,有關稅金、稅款滯納金和處罰處在欠交情況。稽查部門將案子移送司法機關后,司法部門透過了相關股權登記的外衣,直接以隱名股東鮑某做為嫌疑人,舍棄對王某起訴。
從此案看得出,股權代持在民法典上遭受重視和認可。但在稅收法律上,因為納稅時間法律規(guī)定,稅務行政機關只能以備案的股東做為經營者,一般不會透過股權登記,直接對隱名股東繳稅,代持股權的顯名股東存有巨大稅務風險。比如本案中,案子發(fā)生后,王某雖然只曾經是鮑某的股權代持人,但稅務系統中仍將被認定為逃稅侵權人和欠繳稅款、稅款滯納金、處罰的納稅人,影響到了其納稅信用等級狀況和別的涉稅事項申請辦理。此外,因為本案中相關股權代持關聯有充分直接證據確認,司法部門才會在立案后就全部逃稅額度對鮑某追究刑事責任。不然,王某還會繼續(xù)遭遇刑事案件追究責任。
近些年,股權代持和個人股權轉讓十分普遍,許多中介服務和公司股東本人為了減少公司股權轉讓的負稅開展不合規(guī)合法的稅務策劃,已出現幾起實例。在這類案件中,被告方往往被超大金額追討稅金、稅款滯納金和罰金,有的還會被追究刑事責任,此案即是典型一例。本案的依法查處和曝出說明,我國對此類偷漏稅個人行為將保持高壓態(tài)勢。個人轉讓股權的稅務解決高度重視合理合法合規(guī),防止這其中的稅務風險。本人應慎重為他人代持股權,若代持,需要注意搜集儲存有關證據資料。
由來:我國稅務報 創(chuàng)作者:易明(作者系德恒律師公司稅收法律服務與研究所理事長,文中僅代表筆者個人見解。)
2018年5月的分析——
個人轉讓代持股,是否需要繳個人稅?
一段時間至今,股權代持狀況不斷出現。對于這種承諾由他人代企業(yè)具體公司股東或投資人做為法律規(guī)定備案公司股東,名義上執(zhí)行公司股東權利與義務的股權或股權處置方式,我國法律給予了肯定,但稅收法律對個人代持股法律法規(guī)關系中的納稅時間未有明文規(guī)定。現實生活中,個人轉讓代持股需不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變成一個問題。
“陳某某代持股權,并對公司股權轉讓怎樣收稅?”近日,緊緊圍繞一起本人代持股權出讓案,某地方稅務局稅收征管部門和政策法規(guī)單位進行了熱烈討論。
陳某某出讓代持股被征個人稅
不久前,某市工商局在風險應對過程中發(fā)現一個特殊的平價轉讓股份狀況。
A企業(yè)2011年3月創(chuàng)立,注冊資金6000萬余元,是B國有企業(yè)的關聯公司,主要為后面一種給予貨運運輸服務項目。其公司股東之一是B國有制企業(yè)管理人員于2011年5月項目投資設立的C企業(yè)。
這種管理層在2000年8月已項目投資開設D公司。D公司2011年3月參加項目投資開設A企業(yè),以后這種管理層把它在D公司的股權平價轉讓拿了C企業(yè)。2015年4月,C企業(yè)把它擁有A企業(yè)的50%的股權以3000萬余元平價轉讓拿了陳某某。2016年9月,陳某某將所獲股份平價轉讓拿了D公司。
發(fā)覺C公司與陳某某間的公司股權轉讓客觀事實后,該地方稅務局提前準備對C企業(yè)的公司股權轉讓個人行為征繳所得稅。這時候,陳某某帶來了一份股權代持協議,稱之實際上是代別人擁有A企業(yè)的股權。該地方稅務局集結管理方法、政策法規(guī)等部門技術人員,團體決議C公司與陳某某間的公司股權轉讓個人行為,覺得對有關股權轉讓價格核準欠缺相關法律法規(guī)根據。從協議內容看來,陳某某是代持股份,但稅務工作人員根據調查發(fā)現,陳某某在擁有A公司股權期內,A公司沒有分過紅,都沒有舉辦過股東會,因此沒法核查陳某某擁有A公司股權是否屬于真實股權代持個人行為。而從工商局讀取的數據看來,C企業(yè)的確把它擁有A企業(yè)的50%的公司股權轉讓了,陳某某是真正的顯名股東。2016年9月,陳某某又將這一部分公司股權轉讓拿了D公司。
通過科學研究,該地方稅務局最后評定陳某某轉讓股權所得的歸屬于個稅項目中的財產轉讓所得,其計稅依據為依照一次出讓財產的總收入額扣減資產原值和有效花費后的余額,征收率為20%。根據A企業(yè)的賬目資產評估增值506.43萬余元,稅務行政機關按資產總額核準法,明確陳某某此次公司股權轉讓相對應的資產總額投資性房地產市場份額為5477.675萬余元﹝(10448.92 506.43)×50%﹞。
因為陳某某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為低價位,依據《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我國稅務質監(jiān)總局2014年67號公告)第十一條要求,該地方稅務局覺得陳某某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顯著稍低,盡管其可能會有股權代持的事實存有,但是其平價轉讓股份歸屬于無正當理由。陳某某出讓相關股權的原值及花費總計3003萬余元,其應繳納個人所得稅494.935萬余元﹝(5477.675-3003)×20%﹞。
本案中哪位納稅主體
小編整理剖析發(fā)覺,我國現階段稅收法律對個人代持股情況中的納稅時間并沒做出統一明文規(guī)定,僅在我國稅務質監(jiān)總局《關于企業(yè)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有關所得稅問題的公告》(我國稅務質監(jiān)總局公示2011第39號)中明確,因股權分置導致緣由本人注資而由企業(yè)代持有的限售股,公司在出讓股權代持的限售股時由名義股東股權代持公司測算繳納企業(yè)所得稅。最近稅務質監(jiān)總局又確立,對股權代持股票轉讓應按照其法律規(guī)定方式確定納稅主體,以股權代持即為經營者征繳增值稅、所得稅及企業(yè)所得稅。如受托人已經將收到的轉讓款繳納了增值稅、所得稅及企業(yè)所得稅,且雙方企業(yè)所得稅無實際稅負區(qū)別的,能夠不往股權代持方追征稅金。
稅法規(guī)定由名義股東擔負納稅時間,是為了方便稅收管理,提升行政執(zhí)法高效率。但是因為針對什么原因歸屬于因股權分置所造成的代持股并沒有明文規(guī)定,對于其他情況的代持股出讓是不是按上述情況要求解決都沒有明文規(guī)定,在具體稅收征管環(huán)節(jié)中,對于個人代持股情況中的納稅時間,全國各地稅務機關的和認識稽查并不統一。但是,稅務行政機關大多數規(guī)定名義股東執(zhí)行納稅時間。小編認為這類解決有可能與本質課稅標準相違背,合理化值得商榷。
本案例中的陳某某、C企業(yè)都為顯名股東,C企業(yè)的企業(yè)所得稅為核定征收,如果對C企業(yè)繳稅,股權轉讓價格并沒有核定的根據。如果對C企業(yè)股權轉讓價格開展核準,升值一部分不能作為陳某某下一出讓階段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扣減成本費,導致重復征稅。此外,陳某某替C企業(yè)代持股權的事實并沒有得到人民法院的認定,對C企業(yè)繳稅又沒有法律規(guī)定,所以對陳某某繳稅更為適當。
陳某某出讓代持股是不是繳個人稅
在股權代持的法律關系中,具體公司股東為長期投資的具體享有者,股權登記由顯名股東變更為具體公司股東并沒有更改經濟實質。根據本質課稅標準,假如股東變更并不構成公司股權轉讓,也不存在任何股權轉讓所得,不必繳納個人所得稅。
但在本案例的公司股權轉讓事宜中,陳某某并沒將公司股權轉讓給C企業(yè)——如果這樣,則屬于消除代持協議,無需繳納個人所得稅。陳某某是把公司股權轉讓拿了第三方——D公司,這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
也是有知名律師覺得,股權代持個人行為的認定較難,后面即便根據法院判決書的方式確定C公司是相關股權的實際出資人,陳某某又將公司股權轉讓拿了C企業(yè),也要就相關公司股權轉讓個人行為繳納個人所得稅。
怎樣避開本人代持股的涉稅風險?
在我國公司法解釋三的有關規(guī)定,從破產法和合同法層面對代持股個人行為所帶來的關鍵法律問題確定了處理決定,從而使得代持股個人行為在法律上獲得了認同,代持股法律事實獲得了維護。以上公司股權轉讓中,假如陳某某的股權代持個人行為是真實的,應當由C公司通過人民法院土地確權裁定,再由C公司將公司股權轉讓給D公司,那樣稅務行政機關才能夠考慮到錯誤陳某某的轉讓股權個人行為征收個人所得稅。
現實生活中,在公司股東消除代持協議時,有些稅務行政機關會要求顯名股東依照投資性房地產測算繳納個人所得稅。而實際公司股東通常覺得自己才是企業(yè)的真真正正公司股東,并沒有真真正正產生公司股權轉讓,也未獲得一切股權轉讓所得,稅務行政機關規(guī)定顯名股東繳納個人所得稅,自身很冤枉。由此可見,在股權代持交易時,實際出資人預防涉稅風險顯得尤為重要。那樣,實際出資人怎樣避開本人代持股的涉稅風險?小編認為能從下列兩個方面下手。
一是重視全方位搜集證據原材料?,F實生活中,盡管代持股的法律事實客觀現實,但是往往因為缺乏充沛的證明文件,稅務行政機關沒法依照本質課稅標準錯誤相關納稅主體繳稅,反而是依照公允價值價錢并對征繳稅金。為防止這樣的事情發(fā)生,實際出資人或公司股東應高度重視有關材料的搜集,例如出資的支付憑證、參加企業(yè)股東大會的決定、參加公司利潤分配的證明等,并加強與稅務行政機關溝通,如果需要獲得人民法院有關具體股東身份確實權裁定等,進而爭得有利的稅務解決,最大程度地維護自身的合理合法稅收利益。
二是謹慎挑選股權代持目標。經營者應高度重視股權代持的法律糾紛,盡量減少股權代持的交易架構。假如股權代持的交易分配確實有必需,理應謹慎挑選股權代持目標。根據我國稅務質監(jiān)總局2014年67號公告第十三條要求,將公司股權轉讓給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應身份關系證明的另一半、爸爸媽媽、兒女、爺爺奶奶、外公外婆、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妹以及對于轉讓人擔負立即養(yǎng)育或是贍養(yǎng)義務的法定監(jiān)護人或是贍養(yǎng)人,假如申報的股權轉讓價格稍低,則被稱作有正規(guī)依據而可免于定額征收稅金。因而,實際出資人或公司股東若因各種原因必須股權代持,應盡可能在上述范圍之內挑選股權代持目標,以減少將來消除代持協議時可能產生的稅務壓力。
由來:言稅 創(chuàng)作者:季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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